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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还要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吗?
2024年08月-12日 |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保修期届满前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发包人仍然要求承包人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质量责任,那么在该种情况下,承包人是否仍需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呢?笔者通过相关司法案例对此分析总结。

 

观点一

质量保修期满之后,承包人不再承担质量责任

 

 

 

(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

法院审理:奥莱祥能公司与苏中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部分质量保修期第7项明确约定:“市政道路保修年限为壹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奥莱祥能公司反诉请求苏中市政公司赔偿的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涵管疏通费用、纬七路和同乐路维修费用及排水管道等结构性工程检测费、道路零星维修发生费用系原审诉讼期间奥莱祥能公司单方委托发生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以内。原审法院对奥莱祥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申3438号

法院审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认定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双兴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违约责任,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玻璃棉毡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双兴昇公司举证的照片、视频以及单方委托宁夏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对维护系统可靠性所作的鉴定意见,均不足以推翻竣工验收合格结论。

总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明确规定了质量保修期内施工人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但对于质量保修期满之后的责任并未作出规定,所以在保修期限届满之后,承包人不再具有保修义务。若承包人在保修期满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还要承担质量责任,鉴于建筑工程使用寿命,这会加重承包人的责任,对于承包人明显不公平。

 

观点二(主流观点)

即便质量保修期满,也不完全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承包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工程屋面渗漏系承包人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导致隐患等因素所致,故承包人需要承担全面修复费用。

(2020)京民终405号

法院审理: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不仅在主体结构部分,而且在其他部分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已经明确:1.有些质量问题没有时效作用(如截面尺寸、配筋、抹灰层厚度45mm没有采取加强措施、防水卷材上边位于散水以下、地下穿墙管与套管之间没有用密封材料密封、不同材料基体交接处的抹灰没有采取防止开裂的加强措施、保温板粘结面积比小于40%、外墙饰面砖粘贴结料不饱满、伸出屋面管道防水做法不规范等);也就是说,从现存质量问题即可推定当初也存在质量问题;2.有些质量问题有正的时效作用(如混凝土强度随龄期增长),也就是说,从现存质量问题足以推定当初的质量问题更为严重;3.有些质量问题有负的时效作用(自然损耗),由于目前尚无公认的性能与时间的定量关系曲线,基于现状难以反推当初状态。因此,至少前两类问题是可归责于中建二局三公司的,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仅以保修期满为由驳回捷宸阳光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总结

 
 
 

原则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质量保修期,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不再承担责任;但如果发包方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单位未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则施工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人修复工程并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END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意见为,即便已过保修期,承包人在一定情况下仍不可避免地需要承担责任,而判断其责任的承担需要结合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合同约定等多因素,如工程质量问题是承包人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的施工行为造成的。

因此,对于承包人来说,其作为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保修期限、保修范围以及保修期满后责任等相关条款,最为重要的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避免偷工减料行为的存在,同时也保留相应的工程质量记录和监督报告。若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应积极地履行保修义务并保留证据以避免后续纠纷处于不利举证地位。

 

 

相关法条: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法典》第802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3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