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承包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那二者是否有关联?前者是否可以后者未履行为由进行抗辩?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该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负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不陷于履行迟延,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救济权。
在司法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属于主给付义务,而承包方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即只有存在对等关系才有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
所谓主给付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给付义务。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的主给付义务,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主给付义务。一般而言,行为人不能以对方没有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但是如果附随义务与该案件主给付义务居于对待给付地位的,则行为人也可以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如甲乙双方名贵赛马买卖合同中,甲方负有交付名马的主给付义务和交付名马的血统证明等文件的附随义务,乙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该案中由于乙方购买名马的目的就是进行赛马,甲方交付名马的血统证明与乙方的支付价款义务居于对待给付地位,故乙方可以以甲方未交付证明文件为由进行抗辩,否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中主给付义务的特点在于,主给付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合同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给付义务,且不居于对待给付地位,故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居于对待给付地位。以上内容由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股权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