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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关于公章的四大实务问题探讨
2021年11月-01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江西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关于公章的四大实务问题探讨,公章文化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四千多年前的尧、舜时代,人们形象地将掌管公章的行为称之为“掌大印”,同时也是当官掌权的代名词。随着历史的变迁,公章已有了新的含义,不仅局限于政府使用,公司及其他各类组织也可经审批予以刻制。司法实践中,因公章刻制、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中对此类问题的判定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
“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章四大实务问题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关于公章的四大疑难问题予以解答。
问题要点1:
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
解答要点1: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本质上即表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而非以自身名义签订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就应由公司承担。
问题要点2:
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公司应不应该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解答要点2:通常情况下,先有确定的合同条款,予以再行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如在空白合同上先行盖予公章,对于后加的合同条款并未予以确认,此时,该份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务必严格审查
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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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其法律后果就应由公司承担;如空白合同持有人不具有代理权,且交易相对人明知其不具有代理权,则应按无权代理规则予以处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
问题要点3:
公章种类与文件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解答要点3:公章有很多种类,常见的种类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种类需要与文件种类相匹配,但也并非绝对的,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实务中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需要考虑到交易习惯问题,并且通常会根据交易观念从宽的原则予以认定,尽可能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问题要点4:
备案公章与所盖公章不符,能否认定其为假公章?
解答要点4:备案公章,既有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也有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公章,在民商事审判中,更多涉及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公章。司法实践中,备案公章与所盖公章不符,并不必然认定所盖公章为假公章。如公司使用备案过但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的公章,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法律就应保护此种信赖,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该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法院亦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为伪造、废弃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举证证明公司在此前交易中仍使用过此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从而证明所盖公章具有法律效力。
与备案公章相似的是预留印鉴,其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指的是存款人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如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以上内容由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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