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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有效?
2021年04月-27日 |
一、案情简介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4年5月,大华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大华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改制的过程中,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或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过大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1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的退股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宋某认为股东会此项决议中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律师说法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大华公司的公司
章程的中“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就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是经过该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宋某在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上签字,表明其对该公司章程内容的认可与同意。因而,该公司章程对宋某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可对宋某适用。第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难免会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做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这体现的是公司自治原则。本案中,宋某之所以在大华公司改制时能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是基于其与大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若其与大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宋某就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而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就是基于股东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规定体现了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也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性规定而是限制性规定。
一般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


三、律师建议
公司之所以出现“人走股留”的规定,大部分是基于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考虑。现如今,许多企业为吸引和留住人才,往往会通过采取股权激励的方法。但同时也规定如果职员离职的话,公司有权回购其股份,离职员工不能保留股东身份。那么,在实践中,应该如何对“人走股留”进行约定,避免产生纠纷呢?一是公司应当尽量将“人走股留”的约定写入公司章程;二是对于股权回收价格的计算方法进行事先约定;三是约定股权的回购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