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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合伙开公司,股份是共同财产还是按比例各自持有?
2020年06月-27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最近李国庆与俞渝的离婚官司闹的沸沸扬扬,李国庆作为号称受新婚姻法“折磨”的男性同胞,让不少网友看上了热闹,但同时也引出一个热点话题:在推定适用婚后夫妻所得共同财产制的中国,因夫妻关系之恶化而影响公司治理进而影响公司利益的情况数不胜数,夫妻共同持有企业股份到底是怎么回事,下面让我们来了解一下。

 

《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确立了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原则,在夫妻之间无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情形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生产经营收益、股利等均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那公司的股份虽然被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但却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婚内财产收益,与诸如房产等财产一样,均属于共同财产,但这一点却貌似有违《公司法》中的“独立性”要求。虽然《公司法》对夫妻共有财产未作划分进行投资的情形未作明文规定,但这显然是一种可以预见的情形,我们可以推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合伙企业的规则进行裁量。

案例:彭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为A有限公司的股东,彭某占20%股份,梁某占80%的股份。2005年11月7日,彭某与梁某作为甲方,对外签署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彭某与梁某将各自拥有的A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后彭某将梁某告上法庭,其诉称,梁某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其在A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彭某的合法权益,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所以梁某有权代理原告彭某签订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权处分彭某持有的A公司20%的股权。而在另一方面,这样的裁量是否同时损害了彭某的个人财产权利,在婚姻存续期间,单方面处分所谓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类比“善意第三人”的法规结合案情进行实质性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