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是把双刃剑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为关联关系。前述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交易,即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普遍存在的现象,为公司高效经营提供便利,但同时它也是一把双刃剑,为一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在实践中,通过关联交易的形式转移公司利润或者部分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不当占用公司资金等行为屡见不鲜,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监高等人员通过手中持有的多数表决权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公司利益;并走一个形式,把关联交易的程序包装成合法的,使得很多恶意的关联交易在外表上呈现出合法的样子,小股东大多无能为力。这类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公司、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危及市场秩序。因此,关于关联交易行为以及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也成为了公司治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风险和问题的高发地带。
关联交易案件中常见问题
在涉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中,常见的难点、重点问题主要为:
1、如何认定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2、已履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的关联交易是否当然不损害公司利益?
3、公司或股东如何对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
首先,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仅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1)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否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人;(2)关联方是否进行了关联交易;(3)关联方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该损害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也可以是本应经营获得的利润,但都要求受损害的法益为合法法益;(4)公司所受利益损害与关联交易有因果关系。
其次,新出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细化了关联交易有关规定,重视实质,不以程序合法为上。司法解释明确,“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应当从关联交易实质上的公允性,例如交易目的、对价、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实体角度进行审查,而不将是否披露、是否决议等程序事项作为判定是否构成不当关联交易的标准,以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避免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形成“形式上的合法外衣”。
最后,公司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出现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可以采取两种救济途径: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