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人”的概念来源于资本市场,根据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与此同时,“一致行动人协议”作为一种稳固企业控制权的方式在非上市公司中广泛使用。实践中,更多非上市公司股东基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的需要,公司的创始人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增强自己的话语权和控制权,巩固其在公司决策中的影响力。
从本质上看,公司股东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表决权利,以书面协议形式作出确定,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协议签署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未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协议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
但是世事无常,一致行动人之间也容易产生矛盾和纷争。其中一方不愿意再与其他方保持一致行动,要求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一致行动人协议中会明确约定“除各方协商一致解除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此种情况下,还能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吗?如何解除?
1、对上市公司而言
一致行动人协议系股东披露的承诺事项,该文件涉及公众利益,若一致行动人之间因矛盾和分歧而随意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势必会对公司的稳定经营产生影响,进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上市/拟上市公司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通常不允许被随意解除。
2、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
一致行动人协议能否解除需要结合协议具体内容分析。就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性质来说,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委托合同和无名合同。就委托合同而言,股东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一致行动人协议可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在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不会认定该约定无效。此时,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2条和563条之规定,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来解除一致行动人协议。
观点一:一致行动人协议属于委托合同,适用《民法典》第933条对于委托合同解除的规定,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2018)粤0303民初1669号
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典型的劳务合同,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合同当事人之间互相信任为前提。一致行动协议的本质是委托公司股东行使股东表决权及相关股东权利,属于委托合同,协议一方可以参照法律对委托合同的规定行使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观点二:一致行动人协议属于无名合同,该协议并非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而是更多地考虑各方之间的经济利益,为保证公司决策顺利通过,经营、管理等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而做出的一种商业考量,内容远超出表决权委托的范畴,而非委托合同之法律关系,属于无名合同。
✎(2019)冀0791民初1620号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一致行动、股权回购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亦未约定合同解除权,且双方亦未能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签订《一致行动、股权回购协议书》的目的系为了保证中海瑞成公司决策能顺利作出和通过,并得到强有力的执行而约定的股东王占海、王宇、许菲菲在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及出现不同意见的处理方式及股权回购等内容,而非委托合同之法律关系,故对二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双方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即,各方当事人于协议拟定时,可以事先就协议解除事由做出约定。若合同履行过程中该事由发生,一方当事人既有权根据约定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定解除的情形通常有一方实质性违约、股权结构或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
✎(2018)粤06民终67号
法院认为:在案涉《一致行动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而《一致行动协议》的各项条款中未有涉及广东摩德娜公司在上市不能的情况下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处理,故本院确认上述客观情况的出现已超出了各方当事人的合理预见。最后,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导致对合同一方的明显不公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查,自2011年8月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距今已近七年,期间广东摩德娜公司未能在主板上市,且该司目前已陷入亏损,未来于何时能达到上市条件难以确定。此外,如广东摩德娜公司一直维持现有状态,即该司长期无法上市或拒绝上市,基于该协议的效力将使管火金代表的德华公司的股东权利一直受到限制。现管火金已不再担任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华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其代表该司行使广东摩德娜公司的股东权利。在此情况下,继续履行该协议显然与德华公司的利益相违背,而协议一方的管火金作为德华公司控股股东的利益显然亦无法得到保障,对管火金及德华公司均明显不公。故此,管火金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案涉《一致行动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任意解除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在实务中,若认为一致行动协议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股东任意解除权。
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任意解除权条款作了特别约定的,通常认定为有效。
✎(2020)赣03民终5122号
法院认为:关于王伟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是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双方当事人在《表决权委托协议》第三条对于王伟和开元盛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系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和排除,是有效的。王伟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委托协议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王伟在本案中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
✎(2020)云2501民初1514号
法院认为: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对该条款的适用。协议约定已超出无偿委托合同的范畴,具有较强的商业属性,且已表明用约定排除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适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三份协议及《委托书》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发生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通知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了提高一致行动协议的可执行性,避免一致行动协议沦为一纸空谈,必要时应当及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将协议内容全面化,表述清晰,条款设定严谨。建议在起草一致行动协议时应结合一致行动的背景、目的、各方主体情况做出符合各方需求、适应企业发展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约定。
1、强化协议效力层面:可将一致行动协议的内容约定在公司章程内。一致行动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非公司。而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在公司章程内,对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公司有权直接依据章程约定对违约股东的投票做出更改,按一致行动协议内容强制计票。
2、确保自身利益层面:拟定协议时,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当事人的经营理念或目标发生分歧,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自身利益时,双方可以就事前约定解除合同事由解除合同。就如前文所述案件情形,建议当事人可就协议意图达成事项直接约定:“公司未能在某一期限内完成IPO的,一致行动人有权解除合同。”
3、从一致行动角度:应当明确合同签订前提和合同目的。一致行动协议中如果约定了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以及合同目的,即使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一致行动人仍可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如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
4、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建议对股东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
订立一致行动协议时,约定排除或限制股东的任意解除权,并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以避免股东随意解除协议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或损害股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