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股权激励越来越频繁的运用于公司日常管理活动中,而各公司采取的激励模式不同,由此导致激励股权是否需要支付对价也就是被激励员工是否要花钱去购买激励股权有不同的选择。有些虚拟股份因为只有在职分红权,公司可以无偿赠送给员工,但对于使用实股、注册股来进行激励的,公司出于避免被激励员工“躺在权力上睡觉”的现象,通常会需要员工支付相应对价购买,在这种情形下,为避免被激励员工出现无钱购买的尴尬局面,则会采取由公司或股东借钱给被激励员工购买激励股权的方式以保证股权激励顺利进行。但是,这种模式对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尤其是退出机制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否则,会产生激励股权无法回收的风险。
2007年6月22日,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与刘某签订核心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以下简称“激励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刘某认购康某新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34.5万元,刘某通过博某公司间接持有康某新公司定向增发新股时的股票。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及刘某三方都必须遵守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康得公司核心员工股权激励首次认购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根据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刘某必须以自有资金购买,且应一次性足额缴纳认购激励性股票的对价。对于自有资金不足的核心员工,康某集团还制定了借款政策。刘某在签订了激励协议后,告知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和康某集团需要公司安排借款,于是康某集团为刘某代缴了博某公司的注册资金,然而,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依据合同完成持股安排后至今,刘某仍拒不依约缴纳认购股票的对价,亦拒不签署与康某集团草拟的借款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刘某于2011年11月30日与康某集团终止劳动关系。针对刘某的违约行为,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在多次追索未果的情况下,向刘某发送关于解除激励协议的通知函,通知刘某鉴于其违约行为,解除激励协议。但是,刘某无视上述事实,仍以博某公司股动自居,并起诉博某公司主张其股东权利。后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公司与刘某所签激励协议已解除。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博某公司增资后的验资报告记载,其中部分增资款项确系以刘某的名义存入该公司资本账户。由此可见,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以及刘某之间,存在通过签订和履行激励协议,从而使刘某成为博某公司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相应增资款项经验资确认已实际缴纳到位。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对于公司负有法定出资义务,故该义务仅系发生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至于股东所缴纳的出资是否涉及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并不影响股东出资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
有鉴于此,现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对上述增资款项的具体来源问题存在不同主张,但即便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所主张的情形存在,该问题亦属于康某集团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范畴,与刘某所取得博某公司股东身份的是十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然而,对于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激励协议而言,则将直接动摇刘某作为博某公司股东的合法地位。因此,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主张以上述理由解除激励协议,应属于于法无据。
因此,北京某公司以上述理由回购激励股权,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最终法院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故本文主要以非上市公司借钱给被激励员工出资购买股权的风险进行分析讨论。
上文所述案例中,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最终败诉,导致无法收回刘某的激励股权,其根本原因在于: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在股权激励方案的具体实施中,对激励股权的出资采取了借款给激励员工的方式,这样就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一个是刘某作为激励员工与公司的股权激励关系。而公司方面,在最初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对于代刘某缴纳的出资款,在刘某未向公司返还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公司直接收回刘某名下的激励股权未作约定,由此导致,在公司与刘某的股权激励关系中,公司方面不能以刘某未支付出资款为由要求解除激励协议。这也是“借钱给员工买股份”模式下股权激励最常见的风险,除此外,实践中常见的风险还有:
1、未明确约定员工需要向公司进行还款导致公司主张还款没有依据;
2、未约定还款利息,触发股份支付导致需对免息金额以股权激励费用计入财务报表,影响企业的利润表现;
3、还款方式约定过于限制,例如约定被激励员工以分红或专项奖金偿还借款,但未获分红、奖金就不需要偿还。
......
因此我们建议:当非上市公司在进行股权激励时,向激励员工借款或代缴出资的,需要在激励协议中明确出资来源,同时明确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激励员工逾期未偿还出资款项时,公司有权收回其激励股权,以避免“人走股走款也走”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