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是成立公司须依法制定的基本文件,往往记载了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既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又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更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对公司的成立、运营及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实务中,很多公司为了便利,直接套用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模板,并不切合实际,从而引发较多争议。
1.操作性不强,被束之高阁
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往往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而进行的概括性规定,很多公司直接套用该模板仅为应对相关部门的审查,对许多重要事项并未进行详细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往往被束之高阁,并未对公司运营及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
2.重大事项规定不明,引发较大争议
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需要考虑到普通大众公司的需求,并不一定符合每个公司的实际情况及自身特点,往往对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等权限划分不明,组织结构、运行方式等重大事项约定不清,不能够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因此引发较大争议,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公司章程不仅有法定性,还有自治性、公开性、真实性等特征。
1.股东出资比例可与持股比例不一致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东出资比例须与持股比例一致,因此在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与持有股权比例等事项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股东分红比例、公司新增资本认缴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股东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进行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7.可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8.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份限制可严格于《公司法》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综上,笔者建议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拟定公司章程,对公司组织结构、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公司法》规定的由股东自行约定或可以自行约定的内容,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以上内容由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企业法律顾问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