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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律师咨询|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出资义务谁来承担?
2021年12月-23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要闻 /股权转让纠纷律师咨询,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出资义务谁来承担?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民众、企业家们的投资越发频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实缴、认缴制度作出的重大调整,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随着该制度的推广,虽有利于企业发展的门槛,但也导致了部分公司对外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严重损害了受让人及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出资义务由何方承担存在许多争议。对此,笔者就此相应法律问题进行研讨。

01

 

一、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对于上述问题,法理学界存在争议,分别有有效说、可撤销说及无效说。

     有效说认为实缴出资不是成为股东的必要条件,股东完成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他人将对该股东的资格已经有了合理信赖,据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是,在实践交易中,如受让方对转让方未尽审慎注意,相应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这一观点认可未实缴出资转让有效,但这一观点同样认可转让方恶意隐瞒受让方未实缴出资,受让方在此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按照该学说,上述情形股权转让仍有效,严重损害受让方权益,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无效说认为仅缴纳全部出资后,股东才享有股东资格,如未实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一学说有着特别制度背景,即原公司股东出资实缴制,彼时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基于公司法的修改,认缴制运行后该学说已与现今制度相违背,没有相应适用法律土壤,不再主张。

     可撤销说该观点对比于无效说和有效说,态度较为居中。该学说承认无效说主张的未实缴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一定无效,但如未实缴出资的转让方恶意隐瞒受让方,受让方可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但不包括受让方确认未实缴出资事实仍签订协议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当中,可撤销说更加合理,在现今公司法确认的认缴制运行下,股东仅需认缴即可享有股东资格,与此同时,善意的受让方被转让方恶意欺诈、隐瞒未实缴,应当享有撤销权,这既遵守了公平原则,又尊重各方意思自治。

02

 

二、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谁是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

      2011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前述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该解释未明确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责任分配。对此,理论界同样主要有三种观点:

     1、股权转让方承担未出资义务;

     2、出让方与受让方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3、除受让人知悉未实际出资后仍表示愿意履行转让协议外,转让方需自行承担出资义务,如受让方并非不知情,则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有的法院认为,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让人无需承担出资义务。

     有的法院认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至,但公司已无财产,转让方提前恶意转让股权行为,应当予以否定,出让方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受让方是否善意的情形下,转让方未履行或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均会对受让人造成影响。

     故而,笔者建议,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前,应当及时对受让股权进行尽调,调查股权是否已完成出资义务,如未完成或全部完成,则可在股权转让协议当中明确约定,要求转让方先行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否则该协议不应生效或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就未出资的情况作为评估股权转让价格考量因素之内。此外,协议当中对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即使期限届满后受让人承担了出资义务,仍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出让人追偿。以上内容由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股权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