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报批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021年05月-20日 |
一、案情简介
1、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委托沈交所将其拥有的鞍山银行69300万国有股权挂牌出让。
2、2011年12月30日,沈交所对上述转让股份转让的详细信息及受让股东资格条件、保证金比例金额等内容进行挂牌公告。
3、2012年2月24日,宏远集团代表四家摘牌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支付了保证金。
4、2012年3月21日,标榜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挂牌公告中要求提交的摘牌材料。
5、2012年3月28日,宏运集团、标榜公司等四家公司顺利摘牌,标榜公司取得鞍山财政局股权22500万股。
6、2012年4月17日,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合同7.1条约定转让本次转让应依法上报有权机关审批,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项审批记挂申报的义务。合同11.2条约定,标榜公司有义务保证向鞍山财政局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
7、2012年2月10日,标榜公司按约定将相关报批材料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至鞍山银行。
后鞍山市财政局未将合同报批,并退还标榜公司保证金,且将其持有的鞍山银行股份重新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转让。标榜公司认为鞍山财政局侵犯其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合理损失,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
二、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件中,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本条中,规定的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属于《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有其他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
上述案件中,《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主体均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该股份转让合同涉及国有财产的转让,根据相关法律须经审批才能生效。因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和11.2条,虽未明确约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义务具体由哪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其义务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其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故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妥之处。
三、律师建议
1、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规避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在后续合作中产生矛盾,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2、收购国有企业的股份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