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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钱,公司居然也要替他还钱?
2020年06月-02日 |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张三系A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筹措公司运营资金殚精竭虑,最后找到自己的同学李四借款2000万元,李四称只信任张三本人,于是张三以个人名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期1年,没有明确写明利息事项。股东王五在借款合同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张三拿到钱后转汇给公司财务账户。后来,借款到期,张三无力偿还。李四遂要求王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五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2.李四可否请求张三与A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可以对保证的方式进行选择,保证人既可以选择保证责任较轻的一般保证,也可以选择保证责任较重的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虽然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这就是说,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是较重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股东王五在借款合同书上对保证方式并没有作出约定,因此王五应为连带保证人,与王五共同承担责任。

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形式,则视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曹某只在借款合同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没有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因此为一般保证人。《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即明年起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

其次,李四可以请求张三和A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三系A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筹措公司运营资金向李四借款2000万元,张三以个人名义与李四签订借款合同,且在拿到钱后转汇给公司账户,即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李四可以请求张三和A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