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掀起了股权投资热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不小心就会陷入陷阱,一股多转、冒名转让、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等现象已是屡见不鲜。
甲公司股东张某因与李某民间借贷案件,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其名下股权,财产保全裁定以及查封、冻结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件经有效送达张某,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担心股权被强制执行,故将股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刘某,刘某基于对张某的信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随即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
1.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刘某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案涉股权?
简要分析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案涉股权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张某确已知悉,该股权转让系妨碍法院执行,属于违法行为,基于该行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
2.关于刘某能否够善意取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刘某受让股权时虽为善意,但在明知张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转让时,仍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且该股权亦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故此刘某不能够善意取得案涉股权,但可以要求张某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及向其主张相应损失。
1.股权转让方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首要前提为处分人系无权处分人,如果股权转让方为实际享有权利的股东,即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此时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股权受让方为善意。股权受让方未与股权转让方恶意串通,并且在磋商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无法知悉转让方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3.股权转让价格合理。此笔股权交易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的价格既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亦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符合一般的市场行情。
4.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实务中,股权何时发生转移仍存有争议,但一般对外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视为股权已经发生转移;对内以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修改公司章程视为股权已经发生转移。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言,一般情况下采用登记主义。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过程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需要满足以上条件,因此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审慎考察,必要时可以聘请专门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尽可能降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潜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