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后,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公司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心者律所就该行为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看公司应如何作为,降低自身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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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一:
劳动者为提高工资收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以该费用替换成额外补助,或者用人单位为节省用人成本,逃避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常常以签订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的方式,不予缴纳社保。然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应尽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因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而左右,不可协商变通,法定义务也并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尽管签订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也频频出现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的情况。
不论用人单位基于何种情形不予缴纳社保,其均应积极与劳动者沟通协商,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补贴的形式计入劳动者实收工资中,尽可能去弥补因未缴纳社保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若劳动者依旧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社保补贴也应予以返还。
1、社保补贴应明确告知劳动者,并将社保补贴的内容记录于放弃缴纳社保的文件内;
2、社保补贴应实际体现于劳动者实发工资的记录条中,并让劳动者对该工资条签字确认;
3、以非工资形式发放的,应留存劳动者领取凭证(如当场拍照、要求劳动者签收据等)。
法律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缴纳义务,不因劳动者的放弃行为而无效。经济补偿金,可以认为是对用人单位依规作为的约束以及对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福利的保障,在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时,故此应当支付。
第二种观点: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等相关协议时,理应有针对该协议的处断意识,对其后果有预见意识。依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司法判例中,劳动者“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费情形下,法院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综合审查、审慎认定。认定标准,凸显为两个关键点:
1、劳动者是否为自愿?
2、用人单位是否有逃避行为?
例如,部分劳动者为取得更多工资收入,主动与用人单位协商,将缴纳社保的款项直接转换为社保补贴,加入每月实收工资款中时。此种情形,为劳动者真实、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但是,即便是劳动者自愿放弃的,用人单位也应通过社保补贴的方式进行相应补偿。
仅在满足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以及用人单位有效予以补偿两个关键条件时,法院通常判定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因未缴纳社保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
相反,若用人单位仅仅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利用劳动者弱势地位、“迫于工作”的心理等与其签订放弃缴纳社保证明的,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未依法履行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均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双方应致力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企业和谐的用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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