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并且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因此其信用是商业信用,相比于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较大的到期不能兑付的风险。那么,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而拒绝付款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等文件正能够证明持票人确已依法履行提示付款等先行义务。但很多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为达到不付款的最终目的,并不配合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这就需要持票人采取措施收集并保存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据材料。
应对措施:
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并保留好相应证据。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如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在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一般情况下该系统会显示是否会予以付款的结果。但如果出现“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应及时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法定地址邮寄《提示付款告知书》。
如为纸质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可通过电话录音、微信聊天、寄送告知函、律师函等方式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既拒绝付款,又拒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也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法定地址邮寄《提示付款告知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在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也可以向所有前手发出书面通知。未通知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应对措施:
持票人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通过告知函、律师函等书面方式向其前手或各债务人法定地址邮寄发送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通知,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间为自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六个月的期间到底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延长的规定,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因此建议在自拒付之日起六个月提起诉讼,否则存在丧失追索权的法律风险。
应对措施:
1.票据被拒付,应及时找承兑人、付款人及前手沟通,并保留好相应证据;如果沟通未果,在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票据、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避免在诉讼过程中票据或债务人财产被转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以上内容由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企业纠纷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