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及资料。相应地,对于公司而言,妥善地记录、保管上述文件及资料,也是公司应尽的责任,公司不得以文件不存在为由对抗股东知情权。同时,在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并因此给股东造成损失时,股东有权请求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K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6月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登记的股东为陆某、李某、张某某、史某某。陆某自2004年5月17日起成为K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然而自陆某加入以来,K公司从未向陆某公布公司的经营状况。陆某多次向K公司提出要求公布公司经营状况,并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情况,K公司均未予以回复。
2016年11月15日,陆某委托律师致函K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册。2017年4月5日,陆某再次致函K公司,要求查阅K公司2004年至今各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维护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K公司收函后仍未提供财务资料,陆某遂将K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K公司辩称,现任财务自2013年开始担任K公司财务,自2013年至今的财务资料均在现任财务处。但陆某主张查阅的时间跨度较长,涉及的资料较多,前任财务已去世,现任财务担任财务时未与前任财务办理交接手续,且K公司曾搬迁5次,故2013年度之前的财务资料有可能存在缺失。
一审法院认为,K公司应提供2004年度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陆某查阅、复制,并允许陆某查阅2004年5月17日以来的会计账簿。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及资料。股东向公司提出上述要求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对于公司而言,妥善地留存、保管上述材料,亦是公司依法应尽的义务。K公司现以资料遗失为由,拒绝陆某行使部分知情权,有违其法定义务,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依法履行文件置备义务是股东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如果公司不履行文件置备义务,将会导致股东无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剥夺股东的知情权,并有可能给股东带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公司除非能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所列举的“不正当目的”,才可以对抗股东的知情权。
因此,资料遗失或不完整,文件不存在,不是拒绝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合理理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董事、高管对股东无法查询公司相关文件、资料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内容由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股权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