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是公司破产后解除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进行分配的必经程序。除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解散无须清算,以及因破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外,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公司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对清算这一程序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合伙企业在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然而,个人合伙解散是否一定要进行清算这一问题,却一直没有定论,这在实践当中导致个人合伙解散常有争议产生。
《民法典》出台以后,新增“合伙合同”专章,其中的诸多条款比之《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有了新的理念及更全面细致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及第九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即个人合伙解散不能直接要求返还投资,而是应当在合伙终结后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后仍有剩余利润的,才能进行分配。
因此,个人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有剩余财产时,应当先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仍有剩余时,按合伙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盈余分配。
如上文所说,个人合伙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前提是进行清算。如果未经清算,法院通常会驳回个人合伙分配财产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难度。法院的做法存在合理性,毕竟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未厘清个人合伙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对个人合伙是否仍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还未可知。实践中,因一方合伙人掌握合伙组织或项目的账目和财产,不配合另一方合伙人进行清算产生的合伙纠纷,这就构成了死循环,像这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能够灵活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在诉讼中同时进行清算和分配,不仅能够实现效率,也维护了司法公正。
综上,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个人合伙财产状况或合伙人投资损失状况,当事人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但实践当中,除一方当事人不配合清算外,还存在因财务管理制度缺乏、松散,合伙人之间对账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无法清算的。针对上述情况,一方合伙人要求分割财产起诉到法院,会导致一个问题:账目不规范且合伙人对账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无法审计时,由谁来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目前,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对合伙经营期间账目的核实,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主张的一方举证,这一种方式对原告方的举证义务要求更为严格,很大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12号的判决结果。另一种是合伙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对财务制度进行了详细约定,如约定了被告一方为合伙负责人,则原告一方举证义务就相对容易许多,反而被告一方应就经营期间的所有账目的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利承担较大的责任,这一种情况的判例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48号。
首先,合伙关系的形成是以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但为了避免产生纠纷和合伙的发展,一定要订立书面的协议。对合伙的出资、合伙事务特别是财务制度的管理、合伙利润分配及亏损的分担、合伙的期限、入伙、退伙以及合伙纠纷的处理等方面都进行详细约定。
其次,个人合伙经营中谨慎保存财务资料。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在个人合伙纠纷审理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当事人要求损失赔偿、财产分配的通用规则,极少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当事人仅有初步证据,无法完成举证,要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经审理后无法查清合伙盈亏情况,一般会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因此,在参与个人合伙项目时,对项目财务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不论是对合伙项目长期发展,还是产生纠纷后完成举证都是尤为重要的。以上内容由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股权律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