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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2021年05月-19日 |
一、案情简介
1、2014年12月17日,朱某、郑某、袁某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合同中约定,将朱某占A公司股权的70%和郑某占A公司股权的30%委托给袁某管理,袁某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后三方按照约定将A公司的股份登记于袁某名下。
2、2016年7月22日,袁某与陈某艳、陈某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中约定,袁某将A公司所持有的99%的股份转让给陈某艳,将将剩余的1%的股份转让给陈某玲。陈某艳、陈某玲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袁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袁某依法将对A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艳与陈某玲名下。




 
二、律师说法
实务中,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股权是较为常见的。本案中,袁某未经实际出资人朱某、郑某同意,将二人股份转让至朱某,该转让行为通常被人民法院认为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朱某、郑某、袁某三人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来看,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袁某可对外处分A公司的股权。名义股东袁某将A公司股东转让给陈某艳和陈某玲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公司法》第三十二第二款规定,记载于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朱某、郑某、袁某三人签订的《股权管理协议》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陈某艳、陈某玲。故受让方 陈某艳、陈某红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
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行为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根据已知信息来看,陈某艳和陈某玲并不知晓实际出资人朱某和郑某的存在,应当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且其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工商登记,应当认定陈某艳、陈某玲善意取得转让股权。
综上所述,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是否有效,应当结合案情看受让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若符合且经过股东会同意,该转让行为有效。
三、实务建议
在代持股协议中,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较容易
收到侵害。名义股东因拥有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处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较为容易,实际出资人若想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建议在代持股协议中对名义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如约定名义股东无权处分时的违约责任,以防名义股东处分实际出资人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