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股东分别为A公司(持股90%)、B公司(持股5%)、张某(持股5%)。A公司股东分别为B公司(持股95%)、张某(持股5%)。B公司股东分别为张某(持股90%)、李某(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显示,甲公司和其股东A、B公司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完全一致,张某在三个公司均有任职。
甲公司经判决确认结欠乙公司5000万元工程款,因为未查询到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于是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甲公司与其股东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地点、联系方式以及股权架构等多方面的混同,张某是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于是要求A公司、B公司和张某就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在实务中,乙公司可以怎么样证明甲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呢?
首先,乙公司可以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调取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账户明细中查阅甲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其次,乙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对乙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B公司共同存续期间的财务状况(尤其是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如法院同意其申请,甲公司及其股东有义务提供财务账册以供审计,如拒不同意司法审计且不提供财务账册,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这个案例中,A、B 公司拒不同意司法审计且不提供财务账册法院经审理认定股东A公司、B公司与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A公司、B公司应就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持有B公司90%股权,是B公司控股股东;B公司持有A公司95%股权,是A公司控股股东;A公司持有甲公司90%股权,是甲公司控股股东。张某作为B公司控股股东,通过B公司投资控股A公司,A公司又投资控股乙公司的方式实际控制A公司和甲公司,可以认定张某是实际控制人,张某滥用控制权,使甲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B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导致甲公司欠乙公司大额债务无法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